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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5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復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應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有89年 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
又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95年11月13日(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又於95年 8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再於98年5月1日與原告銀行合併,並以原告銀行為存續公司。
㈡查被告持有由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於循環信用60,000元之額度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惟被告於97年9月12日繳付774元後,即未再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為繳款,迭經原告催討復置之不理,查至本件訴訟係屬時,被告計有未付之消費款項 40,724元、分期款項0元、已到期之利息1,673元、已到期費用1,018元,以上共計43,415元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3,415元,及其中40,724元部分自98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以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業務移轉及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各 2份、金管會函文1份、登報公告資料1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客戶消費明細表,以及帳務彙總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被告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抗辯債務尚有糾葛及被告已為更生程序之聲請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且尚未經管轄法院為許可更生之裁定,是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進行。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415元,及其中40,724元部分自98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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