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607,2009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宏國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9元(即96年10月至98年 2月間共17個月之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清潔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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