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64,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5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第15條之約定,被告即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 計收循環息。

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10% 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按被告向原告領用之信用卡於88年5 月21日啟用,並以本行約定之日為該卡每月出帳單日,即每月17日,被告自88年5 月21日起至97年8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累計共新臺幣(下同)79,910元,被告對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4,936元,及其中79,910元部分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以及電腦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4,936元,及其中79,910元部分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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