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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吳思瑩所有車牌號碼 AXC-35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 2月15日晚間22時30分許由訴外人吳合來騎乘,行經臺北市○○路○段與經貿一路口時,與無照駕騎乘車號FRJ-479號重型機車之被告碰撞,致使車號 FRJ-479號重型機車上之乘客即訴外人許怡菁身體受有傷害,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查上揭車禍事故訴外人許怡菁逕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11條,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等相關規定,向原告領取醫療保險金共14,118元,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向疏失、於駕照遭吊銷後仍騎乘機車所致。
為此,爰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據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3條修正理由所示,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之權利,非必然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要屬可採。
又原告既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給付保險金於請求權人(即本件車禍事故之受害人許怡菁),原告自得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思瑩及吳合來)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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