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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 2月27日晚間23時許,駕駛車號6D-2209 號汽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平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為訴外人雷寶鳳所有,由另一訴外人李家訓駕駛之車號 0887-RG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又往前碰撞由另一訴外人陳天次所駕駛之車號321-EX號汽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受損,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處理。
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訴外人雷寶鳳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訴外人雷寶鳳(被保險人)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9,493元(工資:15,100元;
烤漆:18,600元;
零件:55,793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警局的紀錄是事後備案,非當場處理,其願意賠償車尾的部分,而車頭部分當時保險桿並沒有黃色的漆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資料,而據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供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記載:「…上述時地甲方(按:被告所駕車號 6D-2209號汽車)因行車疏忽且位於永和路一段上塞車狀況不慎碰撞到乙方(按:李佳訓所駕系爭車輛),乙方車輛同時撞上丙方計程車(按:陳天次所駕車號321-ES號汽車),甲方車輛車頭凹陷受損,丙車車尾輕微裂痕,甲方當事人願賠償乙方及丙方車輛受損部分,三方達成和解,故至本所抄登資料,以資被查。
(甲乙丙三方具名其後)。」
是堪信系爭車輛受損確因被告駕駛疏失所致,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雷寶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後,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先前既已同意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故被告所為之上述抗辯,並不足採信。
㈡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89,493元,由卷附發票觀之,工資部分為33,700元(含稅)、零件部分為55,793元(含稅),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 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7年 2月27日,應折舊1年2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2,4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 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 33,347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7,04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7,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 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55,793 ×0.369=20,588
第2年之2月折舊額(55,793-20,588)×0.369×2/12 =1,8581年2月之折舊額為 22,446元(計算式:20,588+1,858=22,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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