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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 1月20日潛入訴外人于承琳家中行竊,竊走由于承琳向原告申辦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下稱係爭信用卡),並於98年 1月20日至98年 1月21日間持係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共新臺幣(下同)26,286元。
嗣經警察局通知于承琳已緝獲嫌疑犯,于承琳始發現係爭信用卡遭竊一事,並向原告申請掛失係爭信用卡。
由於被告持係爭信用卡並冒于承琳之名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令原告及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權使用係爭信用卡之人,進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于承琳之信用卡申請書、于承琳之切結書、冒刷記錄持卡人報案聯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知翌日即98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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