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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 9日起向先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MASTER,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8,460元未按期付款,其中44,408元為消費款。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8,460元,及其中44,408元部分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460元,及其中44,408元部分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5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25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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