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743,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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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公司)購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行動電話服務商品 2套,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下與新光行銷合稱原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 4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尚積欠40,000元未清償,幾經催索,皆置之不理,是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且自遲延日起,應按週年利率 20%計付遲延利息。

又被告上開欠款,經新光銀行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而新光行銷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於95年 1月 4日至95年8月4日間陸續代被告向新光銀行清償上開債務中之32,000元,新光銀行並於97年 1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中之32,000元部分及其從屬權利讓予新光行銷,此並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㈠被告應給付新光銀行 8,000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給付新光行銷32,000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其乃是向巔峰公司簽約並購買產品,後來產品不能用,就沒有再繳款,巔峰公司倒了,原告應該找巔峰公司求償。

㈡電話照會錄音譯文與當時對話情形差不多,但電話中誠泰銀行並未向其說明,被告是向銀行貸款後付給巔峰公司,被告並不知悉有貸款一事,而巔峰公司已經倒了,未再提供服務,被告亦沒有再消費,為何還要再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為證,被告復不否認系爭申請書之真正,及已繳交部分分期款,惟以前詞置辯。

查據原告提出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內容觀之,本件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由巔峰公司提供商品(服務)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約定價金予巔峰公司,惟就被告所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則另由被告委由新光行銷向新光銀行辦理分期貸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於新光行銷依指示將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款項交付予受款人即巔峰公司後,一方面被告應給付上開給付價金予巔峰公司之義務即告履行,另一方面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因此成立生效,而被告須依約分期清償新光銀行所貸與之金額。

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及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實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契約),被告自不得以巔峰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債務不履行,作為拒不履行伊與新光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中之清償義務之事由。

㈡至被告抗辯其不知悉是向新光銀貸款,電話照會亦未向其說明貸款一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上揭諸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復於其上簽名無誤,故被告抗辯其不知悉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洵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新光銀行 8,000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給付新光行銷32,000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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