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752,2009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住在原告樓上,因被告房屋內水管破裂漏水相當嚴重,造成原告房屋受到嚴重之損害,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起,請求被告予以修繕,並請里長通知被告盡修繕之義務,惟被告竟置之不理,不履行修繕之義務,致使原告之房屋日益損壞甚為嚴重,並造成原告生活起居非常不便。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0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相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以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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