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754,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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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97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0分許,原告駕駛車號286-CV 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136號前,因被告駕駛車號BZ-8636 號自小客貨車併排停車,且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致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車身受損,導致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計新臺幣(下同)9,500元,及造成原告營業損失2,972元(共計修理2 日,每日1,486元;
計算式:1,486X2=2,972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47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97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0分許,原告駕駛車號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136 號前,因被告駕駛車號BZ-8636 號自小客貨車併排停車,且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致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車身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以及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現場圖、談話筆錄以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9,500 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6,700元、零件為2,8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3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7年12月21日,應折舊3 年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48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316 元,加上工資6,700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016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營業小客車排氣量不超過2,000C.C.,故每日平均收入為1,486元,修車日數為2 日,原告主張2 日之營業損失,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在卷可稽,是其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為2,972 元,亦屬有據。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8,即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2,800X0.438=1,226
第2年折舊額 (2,800-1,226)X0.438=689第3年折舊額 (2,800-1,226-689)X0.438=388第4年之10月折舊額 (2,800-1,000-000-000)X0.438X10/12=1813年10月之折舊額共計2,484元
(計算式如下:1,226+689+388+181=2,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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