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78,200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伍拾玖元整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給付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月計付違約金。

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結帳日97年 9月30日止,尚積欠如下之消費款: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53,459元、利息2,067 元、違約金0元、雜項費用(即手續費)0元)迄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提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5,526元,及其中53,459元部分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則陳稱:其身體不適,工作難覓,現僅能幫忙先生工作,又因經濟環境變化,收入不佳,每月只有9,000 元收入,以致無法繼續履行先前與各債權銀行所達成之債務協商方案,家庭生活亦陷入困境,日前已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且請求本院酌量其境況扣減利息及滯納金云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未就違約金部分為請求,故被告酌減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外,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然尚未經管轄法院為許可更生之裁定,是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進行。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55,526元,及其中53,459元部分自97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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