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783,2009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 2月25日上午10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W7-4882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公路15.3公里北向減速車道處,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係爭車輛遭被告所駕駛車號 CB-0777號汽車碰撞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交通分隊派員到場處理。

又系爭車輛之賠償費用因與被告協調未果。

為此,原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225元(含車輛修理費64,225元、營業損失8,000元、拖吊費3,000元、事故發生迄今之交通費10,000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拖吊費收據、估價單、車損照片、本件車禍事故警方製作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過失致係爭車輛受損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1.就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64,225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24,600元、零件部分為39,625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9年6月,距肇事日期98年2月25日,應折舊9年9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5,663元(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9年9個月折舊額之計算式為39,625×9/10=35,663,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3,962元(39,625-35,663=3,962),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28,562元。

2.就拖吊費3,0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紙可憑,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就營業損失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事故發生迄今之交通費10,000元部分:據原告提出之搭乘計程車收據18紙觀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僅8,710元,故原告逾8,710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40,272元(含修理費28,562元、拖吊費3,000元、增加之交通費支出 8,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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