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79,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己○○
戊○○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之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摯給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且其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查被告至96年11月28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並計算被告應付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7,147元,上開款項雖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7,147元,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147元,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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