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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英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500元、發票日民國97年10月31日、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帳號000000000 、票號HK0000000 ,以及由被告簽發、金額為34,500元、發票日97年12月31日、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帳號000000000 、票號HK0000000之支票2張,屆期於97年11月17日以及97年12月31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86,000元,及其中51,500元部分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4,500元部分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及其中51,500元部分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4,500元部分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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