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881,2009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 7月12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原告得依契約書之約定調整,以不高於年利率 20%為原則,雙方並約定持卡人若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有「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未清償時,以銀行結帳日(每月11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之0.05479%(即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自91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7,976元、自91年12月12日起至92年 6月11日間已發生之利息6,502元(按年利率19.776%計算),及自63年 6月22日起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又渣打銀行已於94年10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上述未清償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訴外人業欣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在大業時報報第3版及第6版,嗣訴外人業欣公司,復於97年 8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述未清償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轉讓與原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4,478元,及其中67,946元部分自9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擬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現金卡月結帳單、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業欣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478元,及其中67,946元部分自9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