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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宏國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97年9月起至98年2 月的管理費,1個月新臺幣(下同)1,729元,6個月共計10,37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房屋共用部分管理、修繕、維護所生費用起訴請求,而該區分所有房屋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52號15樓之1,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記錄、管理基金收支管理辦法、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催繳通知單、欠費一覽表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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