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99,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三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壹仟元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朝陽,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原告聲請由丁○○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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