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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黃潔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湖小字第
18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許碧惠法官於民國98年5 月14日審理98年湖勞小字第180 號原告甲○○訴請被告黃潔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多為被告及訴訟代理人陳述,而不讓其陳述及對質;
又於筆錄內多記載被告陳述,明顯侵害其訴訟權,並讓被告於庭上再次誹謗原告;
另法官不准其為訴之追加變更並對非學法律之廖珍彩准其擔任5 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免該事件判決偏頗,爰聲請許碧惠法官迴避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所提情事,均屬於訴訟程序之指揮,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及第436條之15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不得提確認之訴,亦非可變更為通常程序,故法官不准聲請人追加確認之訴及變更為通常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認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之原告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張國棟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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