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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現居地在臺北市內湖區,然查: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7日即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本案係原告於98年3 月14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可據,則於原告起訴時,上開臺北市內湖區之地址,顯然已非被告之居所。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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