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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宏昕紙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王耿斌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湖智簡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係關於專利權之爭訟,認有委請智慧財產法院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本件業經洽由智慧財產法院以民國99年1 月4 日智院真98技協54字第099000001 號函指派王耿斌技術審查官協助,爰裁定由王耿斌技術審查官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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