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1007,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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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孟峯,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原告聲請由甲○○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敍明。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2,579元、發票日民國96年7月30日、到期日96年2月11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之本票1 張,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242,054 元及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054 元及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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