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1013,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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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與新明路426巷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丙○○177,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乙○○為原告,並變更聲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丙○○157,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613-EH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與新明路426巷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於其行駛方向交通號誌為紅燈禁行之際,未遵守號誌管制即貿然闖越,不慎撞及沿臺北市○○區○○路42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原告丙○○騎乘、原告乙○○所有之車號BLC-719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乙○○2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丙○○157,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醫藥費收據、薪資證明、統一發票、其他收據等為證,且經本院刑事庭函送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卷證等資料經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1,230元,由估價單觀之,零件為21,230元,均屬零件,故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1年1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7年1月4日,應折舊5年2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9,107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5年2 月之折舊額應為19,107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2,123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178 元之事實,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共支出計程車資1,420 元之事實,經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休養2個月,減少收入5萬
元之事實,就原告丙○○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觀之,其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丙○○請求2 個月工作損失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賠償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丙○○係任職貨運公司
、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原告丙○○所受之傷害、因
行車糾紛而生本件爭執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允當,是原告丙○○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乙○○2,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丙○○157,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至追加原告乙○○之訴部分,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乙○○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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