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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388-YD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8年1 月28日,在汐止市○○路20號門前撞損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9188-E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事發於凌晨時間,車上無人,由派出所員警通知原告至社后派出所作筆錄。
因事發之時為年節期間,被告告知原告將於98年 2月2日上班日再請保險公司處理。
嗣後於98年2月3 日原廠估出之維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5,907 元,原告告知被告該金額後,被告即告訴原告將全權交由保險公司及所屬車行代為處理。
原告一直主動聯絡被告,但被告常常未開電話,或以無力清償為由,無法賠償原告之損失。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85,907 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388-YD號營業小客車於98年1 月28日,在汐止市○○路20號門前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紀錄表、估價單以及行照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系爭車禍案之談話筆錄、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85,907 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51,300元、烤漆為15,000元、零件為119,607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8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8年1月28日,應折舊3年6個月(未滿1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95,1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24,506元,加上,工資51,300元、烤漆15,0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90,80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8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9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119,607X0.369=44,135第2年折舊額 (119,607-44,135)X0.369=27,849第3年折舊額 (119,607-44,135-27,849)X0.369=17,573第4年之6月折舊額 (119,607-44,135-27,849-17,573)X0.369X 6/12=5,544
3年6月之折舊額共計95,101元
(計算式如下:44,135+27,849+17,573 +5,544=9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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