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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本件當事人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期限7年(即自94年12月5 日起至101年12月5日),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於每月12日繳納,如有1 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按綜合消費放款第4點「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採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採2.88%固定計息,第2 年起採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5%機動計息。」
所載,至97年12月5日計為年息4.26% 。
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照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原告收執。
詎料自97年12月5 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索均未償還,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307,732元及自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以及電腦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7,732 元及自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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