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1018,2009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部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宋道平,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原告聲請由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 4月27日下午15時51分許持學習駕照,駕駛車號 7737-QM號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處,因超速行駛之過失,致碰撞為訴外人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安公司)所有,由另一訴外人曾俊銘駕駛之車號 5783-EJ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查上揭受損系爭車輛訴外人承安公司(被保險人)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承安公司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8,050元(工資: 49,450元;

烤漆:30,300元;

零件:58,300元)。

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8,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承安公司之財產,而原告復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承安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 138,05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49,450元、烤漆部分為30,300元、零件部分為58,3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6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6年4月27日,應折舊 1年1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3,9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4,344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04,09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1,110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58,300 ×0.369=21,512
第2年11月折舊額 (58,300-21,512)×0.369×11/12=12,4441年11月之折舊額為 33,956元
(計算式為:21,512+12,444=33,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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