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102,200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9,300元之語言教材商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而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並與新光行銷合稱原告,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民國95年 2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尚積欠101,480 元未清償,幾經催索,皆置之不理,是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且自遲延日起,應按年利率 20%計付遲延利息。

又上開欠款,迭經新光銀行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而新光行銷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於95年2月21日至95年6月21日間陸續代被告向新光銀行清償上開債務中之17,900元,新光銀行並於97年 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中之17,900元部分及其從屬權利讓予新光行銷,此並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㈠被告應給付新光銀行83,580元,及自95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新光行銷17,900元,及自95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總負債達 250萬元,因此希望能以每月還款1,000元之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所欠債務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加以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院審酌被告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已高達 250萬,故並不適宜再為分期給付之判決。

從而,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新光銀行83,580元,及自95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新光行銷17,900元,及自95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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