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103,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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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壹仟貳百壹拾元由被告丙○○負擔,另外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炳於民國97年4 月間僱用原告從事防水工程,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視當日工作性質而定,自97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合計積欠原告103,000 元。
又被告丙○○持被告乙○○所簽發票日為97年7 月29日、金額10萬元,付款人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帳號000000000 ,票號FA0000000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借用10萬元,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是被告乙○○應負票據責任,被告丙○○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兩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爰依僱傭、借貸及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及薪資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存簿儲金簿封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手機簡訊等影本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及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僱傭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 仟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210元,其中1210元由被告丙○○負擔,另外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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