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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係爭契約書),約定以 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98,775 元。
㈡利息計算:⑴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9.6%計算,延滯則改按年利率 20%計算(係爭契約書第3條、第7條參照)。
⑵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3,529元。
㈢延滯期間利息: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98,775元按年利率 20%計算利息。
㈣帳務管理費:0元(契約書第4條參照)。
又按係爭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自95年5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02,304元,及其中198,775元部分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2,304元,及其中198,775元部分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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