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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臺北縣私立哈寶寶托兒所附設課後托育中心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26,000 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改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求償同前所述之賠償金額。
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臺北縣私立哈寶寶托兒所附設課後托育中心(以下簡稱哈寶寶托兒所,並與甲○○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負責人,而甲○○於民國93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57巷11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托兒所使用,租期自93年 8月 1日起至95年 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被告並進而執系爭租約,向主管機關聲請將系爭房屋之使用項目由原本之「集合住宅」變更為作「托兒所」使用。
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不僅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哈寶寶托兒所之登記地址亦遲至95年11月15日才自系爭房屋之地址遷出,鑑於被告未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履行回復原狀,並已對原告造成損害。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26,000元(即自95年8月1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之租金損失),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法律糾紛前已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再行提起本訴,實非有理。
況且系爭房屋被告早已返還原告,返還當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變更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亦否認哈寶寶托兒所其營業地址之變更有對原告造成損害等語置辯。
末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請求哈寶寶托兒所連帶賠償損害部分: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甲○○,哈寶寶托兒所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哈寶寶托兒所連帶賠償損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 12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並有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原告執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再對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哈寶寶托兒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甲○○賠償損害部分:「爭點效」之論述前已敘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已就被告將係房屋之使用目的變更為作托兒所使用,事後未撤銷未遷移,致原告於95年 3月 1日至95年7月31日間受有180,000元之損害一事起訴求償(按:本院95年度湖簡字第 686號),嗣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 121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哈寶寶托兒所雖於95年11月15日始完成遷移許可,有臺北縣政府96年7月12日北府社兒字第0960454434號函1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39頁),然上訴人乙○○於95年10月6日已另行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訴外人戴任傑,有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273-277頁),顯見被上訴人甲○○未完成哈寶寶托兒所之遷移許可,並未妨礙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再上訴人劉鴻裕、劉素珍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本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甲○○是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無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前開損害,實屬無據。」
查原告既未能於前開訴訟中提出證據證明:甲○○將係房屋之使用目的變更為作托兒所使用,事後未撤銷亦未遷移,致原告於95年3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間受有損害,於本訴訟程序中又未能提出其他新事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則原告再行請求甲○○賠償其95年8 月1 日至95年11月15日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126,000 元,自亦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6,000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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