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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95年 4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8,000元,到期日95年5月10日之本票 1張(下稱係爭本票),並於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板橋地院98年度司票字 363號)獲准後,繼而聲請強制執行。
查係爭本票乃係由原告簽發予訴外人洪玉汝,而原告業於95年12月 1日將30萬元給付予洪玉汝,此有匯款單 1紙可憑,是原告就係爭本票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詎洪玉汝再將係爭支票交付被告,被告並據之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致原告之權益遭受侵害。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係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前因洪玉汝向被告為借貸並交付係爭本票做為借款擔保之一,方取得係爭本票,此有匯款單 1紙及洪玉汝另行簽發之本票 1紙可憑,其乃善意之第三人,非無償取得係爭本票。
而原告若確已清償係爭本票債務,為何未取回係爭本票,此實與常情相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既持系爭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板橋地院98年度司票字 363號)獲准後,繼而聲請強制執行,則就原告而言,係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被告所持有之係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13條中所規定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考。
查原告對係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然主張其業於95年12月 1日履行清償責任,將30萬給付予被告(即執票人)之前手洪玉汝,是係爭本票債務已不存在云云,但卻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係爭本票,基於保障票據流通及避免影響交易安全,原告之前開主張要難合於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
㈢再者,原告若已清償係爭本票債務,卻未將係爭本票取回,此確與經驗法則相違。
何況,被告業就其所述,提出匯款單(按:金額125萬)及洪玉汝另行簽發之本票各1紙為憑,是堪信被告與洪玉汝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係善意、有償取得係爭本票,原告應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係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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