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1140,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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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叁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侯金英,原告聲請由侯金英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300 元;

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1,000元;

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2,000元;

應繳總金額100,001元至200,000元者,收取3,000元;

應繳總金額200,001元以上者,收取4,000元。

詎被告迄97年10月底尚積欠原告145,344 元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5,344元,及其中113,996元部分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3,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其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且已聲請債務清理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所辯其無力償還,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另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5,344元,及其中113,996元部分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3,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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