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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 9月30日起至92年 9月30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 5.32%計算,並同意依原告銀行牌告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若未依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另外,被告每次動用均應給付原告帳戶管理費 100元,並滾入原本計息,且同意給付開辦費 1,000元,有關約定均詳於兩造簽訂之U-LIFE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借款 224,542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94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償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224,542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被告之帳務資料、被告繳款明細、原告銀行牌告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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