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1160,2009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雙傑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於臺北市○○區○○路362號8樓至12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又被告雙傑國際有限公司、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8,000元、發票日民國96年6月28日、到期日97年9 月15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362號8 樓至12樓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份款項外,尚積欠1,170,000 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170,000 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法定代理人(被告)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以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甲○○到庭復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陳稱被告丁○○係其同學,等於是幫他做保云云,又被告雙傑國際有限公司、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0,000元,及自97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583元(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