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
- 二、被告辯稱:原告係於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票載發票日之同日
-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
- 四、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 五、經查:
- 六、原告於90年12月7日移轉臨沂街房地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以
-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附表一、二所示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90元(含裁判費17,830元,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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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鈞院98票字第3321號裁定,命原告甲○○給付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其金額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㈡鈞院98年度票字第332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予撤銷。」
後撤回第二項聲明,並追加原告葉黃碧雲,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甲○○、黃葉碧雲給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甲○○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金額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50頁),嗣再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甲○○、葉黃碧雲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61 頁) 核其請求均係基於同一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且其主張之與被告間借貸已經清償之基礎原因事實並無變更,揆諸首接規定,自應准許。
二、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附表一、二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然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係因原告自民國90年1 月起,分4 次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但共開立170 萬元本票,並將坐落臺北市○○街○○段之房地移轉登記表格用印後交給被告,於本票到期後,原告便重新開立票據並給付當月利息。
嗣91年1 月24日,被告與原告協商將所有臨沂街房地連同向銀行借貸無力償還之本金、違約金約六、七百萬元及所借85萬元雙方互相折抵,故自91年3 月8 日以後,雙方即無金錢往來。
直至93年1 月間,原告向被告借貸35萬元,開立面額70萬元及利息7 萬元之本票2 張,於93年2 月1 1 日到期,但因原告無力清償,因而雙方再協議,被告同意原告於兩年內分期清償,迄今已全部清償完畢。
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均為原告為延期清償85萬元之欠款所開立,且已清償完畢,詎被告竟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票字第3321號裁定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及原告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爰訴請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係於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票載發票日之同日,向被告調借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同額票款,以上四張本票借款時間,是原告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則依約定時間,攜帶現金至原告公司給付原告現金之同時,原告立即簽發空白商業本票,填寫票面上之日期、金額、到期日、簽名、住址等文字交給被告做為借款憑證原告過戶的房子是用以清償90年12月7 日以前的債務,之後新借的款項並沒有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又原告於90年12月7 日將其所有之臨沂街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指定之第三人陳學義之事實,後被告持上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票字第332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建物登記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8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
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 年 度臺上字第879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考)。
原告為系爭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系爭本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亦無第三人之背書,堪認兩造間應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一、二本票乃原告於票載發票日當日向被告借貸所得,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上述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
參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與原告間於附表一、二所示票載發票日有貸與原告票款乙情,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㈠被告固辯稱:交付借款予原告之時,均由證人乙○○陪同前往等語。
證人乙○○亦到庭證稱:90、91年間原告葉黃碧雲曾告訴過伊有資金需求,經伊介紹認識被告,剛開始1 、2次原告會透過伊向被告借錢,之後就是兩造自己聯繫。
被告每次拿錢給原告時都會找伊一起去原告辦公室,如果原告還錢的話,被告會給伊借款金額的千分之一或是數千元作為介紹費。
一開始原告有拿車子抵押,後來拿房子或本票並不一定。
被告交付借款給原告每次金額都有數十萬元,但是確切時間和金額實在記不住。
原告有無換票也沒有印象。
原告開的本票金額會扣掉利息,票期看原告的需求。
附表一、二的本票是最後借的,應該與原告提供抵押的車子、房子沒有關係,因為最後有幾次的借款伊沒有拿到介紹費,伊有問被告,被告說原告還有三、四筆借款沒有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
觀諸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是否確實於附表一、二之票載發票日有交付借款予原告,其確切之借款日期、金額、還款方式,或有無提供擔保品等具體內容均無法明確陳述,則是否有如證人乙○○證述之借款事實存在,實啟人疑竇。
又證人乙○○係以未拿到介紹費推論原告於臨沂街房地過戶後另有借款,但證人乙○○亦無法詳述其已取得之介紹費係因兩造有何筆借款所得,焉能以介紹費取得與否推斷兩造借款的時間。
故證人乙○○之證述,無從證明兩造確有被告辯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由證人乙○○前揭所述,原告借款時尚有提供房子或車子作為擔保。
況原告於90年12月7 日曾移轉臨沂街房地予被告指定之人以清償對被告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如被告所辯屬實,被告貸與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票款時,除預扣1 個月之利息外,被告明知原告此際已無資力清償,竟未另行要求原告提出抵押品或提供保證人擔保借款,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符。
再被告稱:「『問;
這四張票有無展延?』沒有,因為原告都有還利息,但是在97年3 月以後就沒有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惟原告僅清償利息而未清償本金,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經過後,應會要求原告重行簽發本票,以保全其權利,但被告復未要求原告另行簽發本票擔保被告執為抗辯之四筆借款,核與常情有違。
堪認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採。
㈢綜上,證人乙○○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借款之情事,被告所稱之借款情節亦與常情有違,被告又未能舉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被告所辯稱之四筆借款存在,被告所主張原告簽發附表一、二本票之原因關係乙節,自無足憑認為真正。
六、原告於90年12月7 日移轉臨沂街房地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以前對被告之借款,均已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無須因90年12月7 日移轉臨沂街房地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以前對被告之借款,須負清償責任。
則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90元(含裁判費17,830元,證人旅費5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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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一│ 91年2月7日 │ 600,000元 │ 91年3月5日 │TH0000000 │
├─┼──────┼──────┼───────┼───────┤
│二│ 91年3月27日│ 500,000元 │ 91年4月27日 │TS349865 │
├─┼──────┼──────┼───────┼───────┤
│三│ 91年3月12日│ 200,000元 │ 91年4月15日 │TS349863 │
└─┴──────┴──────┴───────┴───────┘
附表二
┌─┬──────┬──────┬───────┬───────┐
│ │ │ │ │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四│90年12月24日│400,000元 │ 91年1月24日 │TH0000000 │
└─┴──────┴──────┴───────┴───────┘
附表一:清償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方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1年2月7日 600000元 91年3月5日 91年3月5日 TZ00000000 00年3月27日 500000元 91年4月27日 91年4月27日 TZ0000000 00年3月12日 200000元 91年4月13日 91年4月13日 TS349863附表二:清償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方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0年12月24日 400000元 91年1月24日 91年3月5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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