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1245,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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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約定書第27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8日間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

被告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惟截至95年8 月16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6,394 元、利息及延滯息17,099 元,共計103,493 元,迄今均未再還款。

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持卡人如有前條各款事由或本契約終止者,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應立即繳付全部款項。

又上揭債權,台北富邦已於95年9 月12日全數讓與原告。

次查,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約定條款第14條,持卡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全部款項,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剩餘未付款項則以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6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是原告請求自最後結帳日翌日(即95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末查,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

再者,依約定書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或本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3,493 元,及其中86,394元部分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3,493 元,及其中86,394元部分自95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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