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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3年3月9日起至100年3月9 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3年3月9日起至94年3月8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5%,自94年3月9日起至100年3月9 日止,改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4%計息(目前為年息3.85%)(98年2月18日原告掛牌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45%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分期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0條之情事時,其借款可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利息至97年11月9 日止,即未依約履行攤付本息。
是依據貸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10,06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0,061 元及自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貸款契約以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0,061 元及自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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