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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簡安邦即福安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方旺族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 月30日簽立施工合約書,約定原告承包被告社區14號、20號頂樓及A 棟(324 號至334 號)頂樓全部之屋頂及水塔防漏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9萬元,施工期間自95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僅分別於96年2 月16日給付工程款46,320元、96年3 月7 日、96年4 月10日各給付工程款(含匯費)46,320元,另給付30,000元,共計168,960 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並於97年7 月24日以原告未完成工程為由解除契約,惟被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A 棟頂樓仍有漏水情況,經委員會決議,須待原告全部完工始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5年8 月30日簽立施工合約書,約定原告承包被告社區14號、20號頂樓及A 棟(324 號至33 4號)頂樓全部之屋頂及水塔防漏工程,總價49萬元,工程期限自95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嗣被告僅分別於96年2 月16日給付工程款46,320元、96年3 月7 日、96年4 月10日各給付工程款(含匯費)46,320元,另給付30,000元,共計168,960 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並於97年7 月24日以原告未完成工程為由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施工合約書、存摺內頁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資為辯解,然按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及第504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除契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
但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必負責任。
經查:依兩造所定施工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完工驗收後第一個月付現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第二個月付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第三個月付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保固費用為新臺幣貳萬元整,保固期限為驗收後一年,期滿後由承包廠商無息領回」(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業依兩造所定工程期限完工,且被告於96年2 月16日給付工程款46,320元、96年3 月7 日、96年4 月10日各給付工程款(含匯費)46,320元,另給付30,000元,共計168,960 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雖被告辯稱:係因時近年關,原告一再請求付款才先行給付部分款項等語,惟查:96年之農曆新年為國曆之96年1 月29日,被告首次付款日期為96年2 月16日,已在春節之後,其後兩次付款距春節時分更為久遠,與民間習俗積欠債務者須於年前清償,或債權人希能於年前收取完畢以備過年所需已有不符,被告所陳,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至被告固於95年12月8 日、96年1 月15日、96年1 月26日三度發函原告以A 棟頂樓工程未完成為由拒絕付款,有被告所提出東方旺族住戶管理委員會函3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然被告卻於96年2 月16日起即陸續給付工程款共計168,960 元,揆諸首揭說明及上開付款辦法之約定,應認被告確已驗收完成且已拋棄保留,被告嗣後於97年7 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則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530 元(裁判費3,5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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