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1419,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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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經核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僅記載被告為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75號地下1 樓之4 房屋(722 建號)之所有權人,後再補充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包括同號底一層(72 4建號),惟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停車位管理費之個數為15 0個,前後均未改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管理費給付請求權,係就僅前後之事實上陳述有所補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未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毋庸經相對人同意,核先敘明。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之繼受人,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之人,始足當之,法院就該債權關係所為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僅受讓該權利標的物而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之人。

經查: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核係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開立公司)成立調解,終止與開立公司間之信託契約,並約定開立公司應配合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房屋返還予開立公司,且被告因信託財產所產生之管理費等必要費用,由開立公司負擔有調解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164 至166頁),惟依民法第301條規定,此債務承擔契約未經債權人即原告之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

故本件並無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事,被告聲請本院裁定由訴外人開立公司承當訴訟,與法有間,不能允許。

兩造關於車位管理費之糾紛,雖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定,然查:前案原告請求之車位,係訴外人開立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汐止市○○○路75號20樓、同樓層之1 至之7 房屋所屬之停車位共計8 個,有同意書存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2466號卷第50頁),並非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被告就此部分認係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自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為遠東世界中心園區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園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台北縣政府備查在案,被告係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75號地下一樓之4 (722 建號)及同號底一層(724 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劃分為105 個停車位使用,被告為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遠東世界中心園區規約(以下簡稱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用,即97年8 月至9 月每個停車位繳納500 元,97年10月至11月每個停車位繳納481 元,經於次月十五日發出第三次管理費催繳通知單者,應加收百分之三之滯納金。

惟被告上開房屋自民國(下同)97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用,共計積欠管理費及滯納金212,190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前述組織章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標的「臺北縣汐止市○○○路○段75號地下一樓之4 ,建號722 」,其使用之用途為「廠房、辦公室」,並非「停車空間」,該房屋之管理費係由承租人星典公司繳納,至「停車空間」係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75號等底一層,建號724 」,此為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4783,依據規約第14條第1項但書第2款「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份面積者」,無庸繳交或給付使用費用,依據一致性公平對待原則之基本法理,原告實不可差別待遇單獨要求被告繳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庸繳納之費用。

又724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於83年3 月30日,依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建號建物是否偉共同使用部分,並不以其是否已另編有建號或共有人之人數判斷之,而是以是否得為分割作為判斷,本件724 建號建物使用功能上不能分割,且所有權之移轉也僅能以移轉持分(共有部分)之方式為之,故性質上仍不失其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原告為遠東世界中心園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台北縣政府備查在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收費標準,即97年8 月至9 月每個停車位繳納500 元,97年10月至11月每個停車位繳納481 元,經於次月十五日發出第三次管理費催繳通知單者,應加收百分之三之滯納金。

又依規約第10條第4項,管理費用應先向住戶通知繳納,如住戶欠繳或拒繳,責由該戶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繳納。

被告係與訴外人開立公司訂立信託契約,成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75號地下一樓之4 (722 建號)及同號底一層(724 建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劃分為105 個停車位使用,被告上開房屋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用,經原告通知系爭房屋承租人星典有限公司(下稱星典公司)均未繳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通知單、公共基金積欠一覽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支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遠東世界中心園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管理費用應先向住戶通知繳納,如住戶欠繳或拒繳,則由該戶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繳納。

本件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星典公司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繳納管理費均未獲回應,而被告既與訴外人開立公司訂立信託契約,成為系爭房屋之之所有權人,就外部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即成為原告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應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約定,負有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

被告雖辯稱:722 建號係賣場,並非停車場,而且星典公司已經繳納等語,並提出主要用途載為「廠房、辦公室」之建物測量成果圖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95、96頁)。

惟依被告前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所示,星典公司向出租人即信託人開立公司承租之範圍,原已包含61個停車位,且前揭建物測量成果圖有關用途之記載,僅係表明其主要用途,而非唯一之用途,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被告亦未能就星典公司已行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被告再辯稱:724 建號之測量成果圖上已載有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依據規約第14條之規定,應免納管理費等語。

按規約第14條固規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費用: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訂有免費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者。

二、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

被告固主張724 建號符合上述第2款所稱「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等語,惟按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稱之;

而共用部分則為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稱之,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 、4 款規定自明。

由卷附724 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2 、、123 、124 頁)之記載可知,724 建號僅為被告及另二人所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4783,又原告主張724 建號現依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使用,被告係將其所分管之部分供訴外人星典公司承租使用作為對外營業之停車場,為被告所不爭執,顯然非供供系爭園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者,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之之規定,自應認係被告之專有部分無疑。

上開建號既非屬共同使用部分,自無前開規約第14條第2款之適用。

被告就此所為辯解,亦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所屬園區管理組織章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共計212,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因定期給付之爭執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低於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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