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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被告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於無訴訟能力之被告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因被告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8年2 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然遲未呈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且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亦無負責人,原告為恐久延而受損害,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依照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而本院審酌丙○○前為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認選任其擔任被告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實屬允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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