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146,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原名林昭伶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係信用卡正、附卡之持卡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被告等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

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查被告等自93年7月27日至95年 8月2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8 月4 日止,被告甲○○持用之信用卡正卡(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被告丙○○持用之信用卡附卡(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消費之款項及其依消費金額比例計算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30,303 元。

又被告甲○○持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消費之款項及其依消費金額比例計算之利息共158,442 元,上開所欠款項迭經原告催索無效。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0,303 元,及其中116,616 元部分自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 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8,442 元,及其中141,799 元部分自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二人消費金額、利息、違約金比例計算表暨明細 1份等為證,被告等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0,303 元,及其中116,616 元部分自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8,442 元,及其中141,799 元部分自97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40 元部分應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甲○○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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