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153,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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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7條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0日與伊合併前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簽立系爭條款。

依系爭條款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上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 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7年 2月20日止,陸續使用信用卡記帳消費,截至97年8 月2 日止,總計尚有消費款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92元及其利息,共計11萬7940元未清償。

且被告自97年8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至今,依系爭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而伊與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法人,伊改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是伊自得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7940元,及其中10萬92元部分自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雖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惟因原告並未給予伊就系爭條款內容部分有相當之審閱期間,故該約款應為無效。

又原告請求之利息亦屬過高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給予其相當之審閱期間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定型化契約或條款以書面方式出之,如已對消費者予以提示、告知,或消費者對於契約約款於客觀上有所認識者,應認為該條款或定型化契約成立生效,已對消費者發生拘束之效力。

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是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本條之立法意旨,仍在協助消費者認知並了解定型化約款之內容。

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在申請書上簽名時,衡情必先明瞭系爭條款及申請書上之聲明事項,此為常態事實,且被告自認已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項下簽名,自當認為原告已將系爭條款告知及提示予被告,已盡提示之義務,被告自應知悉、明瞭約款之內容及意義。

再者,原告就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及條款之記載,均採條列方式印就,並未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文書附卷可稽,是以,系爭條款、申請書之字體及印刷,不致影響被告認知並了解系爭條款與申請書之內容。

而關於系爭條款內容,既係與被告自身利益相關,其在簽立申請書時,自應事先加以注意及衡量作為信用卡持用人之風險或責任,其如認系爭條款不當或不解其意,應提出質疑,殊難將其權義之注意義務單課由原告負擔。

又被告既為上開信用卡之持用人,自應依系爭條款所約定之利率繳納利息,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7940元,及其中10萬92元部分自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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