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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
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利率19.69%),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4年1月28日至94年12月1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 9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12,855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以及其中103,212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且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2,855元,及其中103,212元部分自97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之前曾與原告協商,希望能再與原告協商達成被告繳得起之還款方案,例如 1個月繳2,000或3,000元,利息可否是零利率,不要加違約金。
其目前總負債約70幾萬,失業中,但偶爾有打零工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未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爭執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此外,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分期給付及免除利息之請求,查兩造約定之利息,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衡酌被告積欠債務高達70幾萬元,且現正失業中,故不適宜為分次給付之判決,末以,原告已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是被告之抗辯,洵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12,855元,及其中103,212元部分自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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