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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依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背面所載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7條係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或__地方法院或__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除以鉛字印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外,並未有其他管轄法院之記載。
由此可知,本件於被告向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時,兩造應僅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另就本院確有約定為管轄法院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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