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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簡字第177 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3月13日下午4 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108 期,年息9%,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惟被告於協議成立後未曾還款,案經原告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
依協議書第3條規定,被告對任一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約定辦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557 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及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9,557 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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