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179,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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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簡字第179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3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帳號│   票號   │
├──┼────┼────┼────┼──┼─────┤
│ 1  │ 30萬元 │95.12.28│97.02.01│1601│ VC0000000│
│    │        │        │        │4063│          │
│    │        │        │        │1   │          │
├──┼────┼────┼────┼──┼─────┤
│ 2  │ 20萬元 │96.02.05│96.02.05│同上│ V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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