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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複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經查,被告之住所地雖在基隆市,惟本件係因被告無權占有位於本院轄區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涉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5月至94年11月間,無權占有使用為臺北市所有但由原告管理之坐落臺北市○○區○○街與康寧路 1段交叉口處土地(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303之1、303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經原告列管卡號為 0000000之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一)面積為18.40 平方公尺,且至94年11月25日,坐落其上違建物始由臺北市工務局拆除完畢,另列管卡號為 0000000號之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二)面積為42.44 平方公尺,至94年9月5日,坐落其上之違建物已由被告自行猜除完畢。
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二之期間,顯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告權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不當得利計算表 2份、系爭土地經界暨被告占用部分說明圖1紙、地籍資料查詢1份、系爭土地腹脹成果圖 1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針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查報、蒐證、拆除資料 1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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