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186,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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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商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之票款,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票之票款,核屬訴訟標的之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為訴之追加,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伊因與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笙公司)有生意往來,而簽發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付款,後與嘉笙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2日達成債務清償協議,嘉笙公司同意被告以庫存品抵償上述票據款項,被告並已交付貨物,故被告無重複給付上開票款之義務。
且嘉笙公司持該票據向原告辦理客票保證做為融資擔保,原告於97年10月31日與嘉笙公司達成紓困合意,原告同意嘉笙公司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證)自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 月30日,故嘉笙公司以附表所示支票作為向原告融資之擔保品,原告同意嘉笙公司之貸款展期,擔保品之清償保證即隨之展延,並無票據到期問題,而應適用民法第745條之規定,於原告未就嘉笙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被告得對原告拒絕清償。
原告若得以擔保票據向被告求償,將成原告對嘉笙公司之欺騙行為,且失原告展延之意義。
原告之行為已因權利失效原則而喪失權利,並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
系爭支票係作為嘉笙公司融資之擔保票據,並非與銀行之交易行為而開立之付款票據,性質上屬於保證。
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被告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原告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為履行對訴外人嘉笙公司之貨款債務而簽發。
嗣嘉笙公司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原告融資。
又嘉笙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於97年10月22日因嘉笙公司同意被告以庫存品抵償而消滅,另原告與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31日達成紓困協議,原告同意嘉笙公司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證)自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 月30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債權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均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是否係因一般票據權利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㈡被告得否執其與嘉笙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抗原告?
㈢被告得否援引民法上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抗原告?
㈣原告之權利有無失效之原因?
四、原告是否係因一般票據權利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按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65年台上字第1550號、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係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
是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嘉笙公司為向原告融資,且系爭支票均屬記名支票,受款人為嘉笙公司,背面皆蓋有嘉笙公司章及負責人游銘輝章作為背書,復未有任何其他之保留文字,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係基於嘉笙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
至原告雖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而提示各該支票,但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原告即為各該票據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應認原告確因嘉笙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五、被告得否執其與嘉笙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抗原告?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本件被告主張嘉笙公司對其之貨款債權,已於97年10月22日因嘉笙公司同意以被告公司庫存品抵償而消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此為被告與嘉笙公司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而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取得票據時,明知該事由之存在,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
六、被告得否援引民法上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抗原告?
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嘉笙公司持向原告融資之擔保品,原告既同意嘉笙公司之貸款展期,作為擔保品之清償保證即隨之展延,應適用民法第745條之規定云云。
然按:票據為流通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
是成立保證契約者,須保證人與債權人互相以明示或默式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達成。
本件被告僅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經嘉笙公司執系爭支票供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兩造間無保證契約之合意甚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張嘉笙公司所有之抗辯,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故被告援引民法第745條之規定,抗辯原告無票據請求權,自無可採。
七、原告之權利有無失效之原因?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為嘉笙公司持向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又原告與嘉笙公司業於97年10月31日約定,嘉笙公司向原告所貸款項,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證)自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本金部分之清償期均展延至98年9 月30日,期間利息則按利率百分之4 繳納。
又自97年10月份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亦比造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嘉笙企業有限公司債權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記錄第捌⒈⑷A.點及第捌⒈⑸. 點可據。
又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借款之借款債務。
故若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銀行亦不得領取票款以抵償借款債務。
是倘嘉笙公司持以向原告融資之客票有退票情形,原告向票據債務人(含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亦應受上開延期清償約定之限制,方符誠信原則,否則若允許原告於98年9 月30日以前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票款,致使嘉笙公司將有遭受被告追償之風險,將架空原告與嘉笙公司之紓困協議,亦有違嘉笙公司及客票票據債務人之信賴。
至第捌⒈⑸. 點規定:「惟各債權人有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需採訴追及法催等情事,則依各行庫規定處理。」
但查:原告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時點分別為98年10月25日、98年11月20日及99年1 月5 日,均在98年9 月30日之後,並無於98年9 月30日以前起訴以阻卻時效進行之必要。
從而,今嘉笙公司既已獲原告之同意延緩併分期清償,且原告亦未舉證嘉笙公司有屆期未履行之情事,是,而原告猶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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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票日│票額(新臺幣)    │提示日│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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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⒑│535,000元         │⒑│ZA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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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⒑│220,000元         │⒑│ZA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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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⒒⒛│870,500元         │⒒⒛│ZA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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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⒈⒌│265,000元         │⒈⒌│AB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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