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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告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16日借款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3年9 月16日借款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3年9 月16日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原約定清償期為94年9 月15日,並未約定利息。
被告公司雖表示前揭款項係投資之用,惟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為消費借貸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3年9 月16日借款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錢,當初係約定共同做生意,原告所給付之金錢已作為投資之支出,故系爭款項應係投資款,當初曾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件以登記為股東,且原告當時曾掛名總經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3年9 月16日,曾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且被告公司確有收受系爭款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單影本1 紙為證,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用物之交付,為其要件。
再者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交付金錢之雙方係屬消費借貸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被告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云云,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及如何為意思合致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經查:原告以前揭匯款單上已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且被告公司並未否認收受系爭款項等節,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
惟經由銀行匯款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匯款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
且匯款之原因多端,其可能本於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契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甚或為返還之前借款,不一而足,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節負證明之責。
況前揭匯款單乃原告單方記載,是否得以此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非無疑,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公司曾提供原告辦公桌,供原告處理被告公司業務之用等語,則被告公司前揭所辯,尚非全屬無據。
原告復未就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縱被告公司未能就系爭款項為投資款乙節舉證,亦難以此率認兩造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9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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