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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壹拾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袁婷儀原係原告之友人,然因需錢孔急,於民國96年4 月間,竟利用其暫住原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19 號住處之機會,取走原告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勞保明細各1 份,並於偽造原告之印章後,於96年4 月12日下午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偽原告名義開立本票1 紙,致被告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貸款287,470 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嗣袁婷儀向原告佯稱其友人已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原告不疑有他乃委請原告之妹即訴外人鄭珮婷提領該帳戶內現金287,470 元交付予袁婷儀,後因原告於96年6 月20日接獲被告之遲延繳款通知書,方知袁婷儀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辦貸款情事,並報請經警方處理。
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袁婷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嗣袁婷儀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55 號判決駁回袁婷儀之上訴確定。
袁婷儀於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辦貸款後,曾陸續清償部分貸款,惟被告通知原告遲延繳款前,尚欠有貸款餘額180,910 元未償還,而袁婷儀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辦貸款乙節,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卻仍持續要求原告償還系爭借款本金,致令原告不堪其擾。
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180,910 元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就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惟以:原告申辦系爭借款時,曾提出申辦手續所需文件,且96年4 月19日應係親自對保,是系爭借款仍係基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申辦300,000 元貸款,該筆貸款乃係袁婷儀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辦,然被告卻再三要求原告返還尚欠之借款金額,是堪認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尚不明確,且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180,910 元債權不存在,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亦明。
經查:⒈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袁婷儀冒用原告姓名向原告為貸款之申請書、袁婷儀偽原告姓名簽發之本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55號判決影本各1 份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5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借款確係袁婷儀於96年間,利用暫住於原告住處之機會,持原告之身分證件,冒用原告之名義,向被告銀行所申辦,袁婷儀並向原告稱其友人已匯款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原告遂委由他人提領該帳戶內現金287,470 元交付予袁婷儀,原告並未與被告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節,應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前揭身份證件供申辦貸款之用,且曾親自前往被告營業所就系爭借款對保,是系爭借款契約之簽訂,應係原告親自為之,抑或已得原告之同意,系爭借款契約既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自應依約償還云云,惟其未能就原告實係親自申辦系爭借款,抑或系爭借款之申辦係經原告同意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內容及磋商成立過程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銀行所辯,應無足取,是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並非原告申辦,兩造間並未締結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要屬有據。
㈢兩造間既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180,910 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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