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195,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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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肆拾陸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 4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款日(為每月18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得延至次一營業日)起按年利率18.25%(日利率萬分之 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利息,並同意原告得依約款收取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參照)。

查被告依上開約定,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部份清償外,截至97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127,046 元、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10,429 元,以上共計137,475元,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7,475元,及其中127,046元部分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日利率萬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及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7,475元,及其中127,046元部分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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